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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埃及记 21:18-27 解释

以下是对使受害者受伤,却没有死亡的四种暴力行为,所做的裁判。这四个例子是:两个自主人士间的暴力、对仆人所行的暴力、对孕妇所行导致流产的暴力和对仆人的身体伤害。

第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情形是:两人彼此相争,引发身体暴力,导致虚弱者受伤。伤害可能发生在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的时候,但结果受伤的人尚且不至于死,不过躺卧在床。这是言语争吵变成殴打的情形,争吵从口头升级到用石头或是拳头的争吵,导致身体伤害,严重到使人躺在床上。对于卧床之人 (字面意思是 "倒在床上" ) 意味着,他无力工作,支持自己和那些依靠他的家人。但是,他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,审判就是那打他的可算无罪。换言之,那伤害他人的人不会被报应;但是,他要将他耽误的工夫用钱赔补,并要将他全然医好。因此,如果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伤害严重到无法工作的地步,攻击者必须赔偿受害者所丢失的工价,且维持他的日常生活,直到他全然医好

第二个案例是主人打仆人。具体是指: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,立时死在他的手下,他必要受刑。仆人的生命与他人一样是受保护的,所以如果仆人因虐待而死,主人必须受罚(或"受报")。因为生命是神圣的,仆人的生命不能被残忍的主人夺取。是否意味着主人会死,这一点不是很清楚,但很可能不会。

仆人若过一两天才死,就可以不受刑,因为是用钱买的。考虑到仆人得以存活,就意味着主人并无意杀他。因此,不会将刑罚加在主人身上。有人认为 "他是用钱买的" 与其它规条不一致,因为它所表明的是仆人不应受到尊重对待,即如同按神形象造的人,而非财产。译为"钱"的词通常被译为 "银子",最好理解为 "价值"。在之前受伤的例子中,被伤害的人要被补偿,直至他的伤痊愈。但是,在主人伤害自己仆人的案例中,主人给自己造成了金钱上的损失。因此,无需补偿。

第三起案件涉及的是二人的身体冲突,但也涉及到伤害无辜的旁观者。在这种情况下,人若彼此争斗,伤害有孕的妇人,甚至坠胎。这一冲突伤害了孕妇,且导致流产,但随后却无别害。除了流产以外,妇人别无其它伤害。惩罚就是:那导致流产的人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,照审判官所断的,受罚。攻击者无需因流产而付同等代价的伤害,但他有义务因自己对妇人家人所造成的伤害而付出代价,这损伤要由妇人的丈夫提出。

这条规定的例外是在 23-25 节,若有别害,就要以命偿命,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,以手还手,以脚还脚,以烙还烙,以伤还伤,以打还打。每一种情形,其刑罚都是与罪行成正比的。打并不是很严重。如果伤害不是很严重的话,赔偿也不严重。但是如果伤害导致生命危险,赔偿就应该是以命偿命。

人无法从这些经文中得出生命何时开始的结论。这段经文已被提倡堕胎者用来支持腹中胎儿并不是完整人的概念。这样的想法是说:如果腹中胎儿是完整的人的话,就应该有死亡的刑罚。但是,这里的问题并非如此。22 节描述了因意外而造成的流产,并不是预谋或故意的,但堕胎是故意的。这节经文并不支持堕胎,也不应该用来支持堕胎。圣经并没有具体讲到堕胎的事情,但很清楚地表明,未出生的胎儿是一个完整的人,是按神的形象造的 (诗篇 139:13)。经文也谴责异教的儿童献祭 (耶利米书 19:5;申命记 18:10;以西结书 16:21)。

此外,著名的 "以眼还眼" (24-25 节)经文是恩典的例子。通常受伤的人不仅想要赔偿,还想要报复。因此,一个人的牙齿被另一个人磕掉时,他可能想要磕掉攻击者两颗 (或五颗) 牙齿;或许,甚至还想要挖出他的眼睛。失去一只眼睛是一个严重的损失,而失去一颗牙齿更多的是一个烦恼。对人伤害的代价是与伤害本身相似,而非更加严重。因此"以眼还眼"的规条旨在限制冒犯的刑罚。这一原则一直延续至今,"刑罚与罪行相匹配"。

这一部分的最后一个案例是,自主之人对仆人造成永久性伤害。这里提到两种情况。第一,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,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。因此,如果主人伤害了仆人 (注意这里的规条同等地应用于男仆和婢女),导致永久性损失 (这里是仆人的),仆人就要得以自由。27 节讲了一个不那么严重的损失:若打掉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个牙,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。虽然牙的损失没有眼睛的丢失那么严重,但结果都是一样的——使仆人得以自由。因此,这一规条显然是为了阻止主人虐待仆人而设立的。

与同时期的其它法典对比,仆人的生命再次被视为神圣的,是被保护的,免得遭受主人的虐待。违反这一规条就会导致劳力损失,但它并不足以成为报复主人的资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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